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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谢*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在福建省建**易杨食品厂内,因谢**的农用车停车占道,被告人谢**、谢*乙与谢**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谢**上颌左、右第一切牙冠折,被告人谢*乙右上牙冠折断。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谢*甲在建瓯市火车站被建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谢*乙到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谢*乙共同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谢*乙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甲自首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谢**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谢*甲、谢*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谢*乙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案发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谢*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二被告人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谢**、谢*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谢*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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