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与吴*能存在借贷关系,黄*因多次向吴*能催促还款无果。2014年7月21,被告人黄*再次要吴*能还款时被吴*能的朋友黄**踢了一脚,被告人黄*为泄愤,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叫“阿*”的男子(身份未查清)来帮忙,后“阿*”叫来的八、九名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清)。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阿*”以及“阿*”叫来的男子手持砍刀到建瓯市怡精品酒店寻找吴*能和黄**,被告人黄*指挥“阿*”以及“阿*”带来的八、九名男子在该酒店6215房间砍伤被害人黄**,后被害人黄**欲逃走,在酒店走道处摔倒,被告人黄*指挥大家并持刀将黄**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属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因泄愤而纠集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亦基本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当时“阿*”没有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吴*能存在借贷关系,黄*因多次向吴*能催促还款无果。2014年7月21,被告人黄*再次要求吴*能还款时被吴*能的朋友黄**踢了一脚,被告人黄*为泄愤,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号叫“阿*”的男子(身份未查清)来帮忙,后“阿*”叫来了八、九名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清)。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阿*”叫来的该八、九名男子手持砍刀到建瓯市时代广场怡精品酒店寻找吴*能和黄**,被告人黄*指挥该八、九名男子在怡精品酒店6215房间砍伤被害人黄**,后被害人黄**欲逃走,在酒店走道处摔倒,被告人黄*等人又持砍刀朝黄**挥砍数刀,将黄**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黄**对被告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公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被害人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吴**、朱**、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黄*提出案发当时“阿*”没有在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所作的供述中均未体现本案案发时“阿*”有在现场并参与作案,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以证实“阿*”有在现场,现“阿*”的身份情况未查清且尚未归案,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阿*”案发时“阿*”有在现场并参与作案,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泄愤而纠集多人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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