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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滕培骝,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20分许,在建瓯市县前路体育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吴**夫妇与林**、被害人袁**母子因摆摊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适用拳头击打袁**面部,造成袁**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611.97元。

针对上述诉请,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没有罪,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份的证据不持异议。辩称是对方先起事,其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20分许,在建瓯市县前路体育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妻子吴**和林**及被害人袁**母子因摆摊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袁**头面部,造成袁**头面部、颈前及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4月10日,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受案材料,证实该案系案发时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自然人身份。

(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

(5)、疾病证明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患有黄疸型肝炎。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妻子争执时,被告人林某某将其子袁**打倒在地。之后,其与儿子和被告人夫妻发生扭打的事实。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夫妇于2015年2月7日在建瓯市县前体育场门口与林**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朝小孩袁**的脸上打了几拳头,袁**的鼻血流出来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跟听说在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许,在县前路体育场路口有发生打架,打架的是两家摆摊卖水果的。一边是两母子,一边是两夫妻。

(5)、证人叶清明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7日晚上县前路体育场路口有发生打架,打架的是两家摆摊卖水果的,小孩的鼻血被打出来。

(6)、证人洪睿远的证言,证实在春节前不久,我去体育场打篮球,在体育场门口看到摆摊卖水果的两家人在吵架,一边是两母子,还有一个老人,另一边是40多岁的一男一女像两夫妻,他们吵什么我没有听清楚,他们打起来时我看到那40多岁的男子与母子两的母亲打起来,她孩子就上前帮他母亲想推开那男子,男子就打那孩子,那孩子鼻血被那男子打了流出来,然后孩子母亲上前与男子打起来,男子那一边的女的也上去拉、推在打的两人,那老人也有去拉,我看到后就有电话报警。

(7)、证人曾雪祯的证言,证实开始是林**与林某某妻子(吴**)两个人在拉扯,之后林**的妈妈和林某某也参与打,四个人打起一团,相互交叉都有打对方,他们从林某某摊位打到我店门口。林**儿子看见妈妈和外婆在打架,也来帮忙,就把林某某的背上打一拳头,林某某就回了他几拳,林某某是在打在孩子的头面部,小孩子鼻血流出来。在打架中小孩子脚被拌一下摔倒在地,当时我老公郑新建看到他们连小孩子都打,就赶紧过去劝架,把他们双方都拉开。

3、被害人袁**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8点多,我在建瓯市县前体育场门口附近我母亲的摊位旁边玩,当时我看到我母亲到另外一摊位前面同那摊位的妇女讲什么,她们争执时我有过去,看到对方摊位的那妇女的老公站在我妈的后面想打我妈,我有过去推那男子一下,那男子就来打我,当时打我时有往对面衣服店靠,那男子有朝我面部打几拳,当时,我鼻血就流下来了,我还要还手打他,但我小孩没力气,打不过他,我就跑开了,我妈看见我流鼻血,就去找那男子,在对方摊位旁边又同那男子扭打起来。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8点多,在县前路体育场门口,我同我老婆准备收水果摊回家,另外一个摆水果摊的妇女过来骂我们洗荸荠,没有整理,之后我们双方扭打起来,对方妇女的儿子也过来打我,我朝他面部打了几拳,小男孩鼻血就流出来了。她母亲过来打我,之后我跑开,不久警察就来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及伤者伤情部位。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袁**于2015年2月7日在建瓯**西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至3月25日在建瓯**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其中有在南**一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人民币5823.17元,其中建瓯**西结合医院医疗费464603元,南**医院的医疗费117714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1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害人袁**属城镇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即108.25元/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

综上,被害人袁**诉请可支持的部份为: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即108.25元/天40=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年),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超出的部份不予支持。

上列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的证据证实:1、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医院的就诊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就诊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袁**为十级伤残;3、伤情检验票据150元、伤残等级票据800元;4、户口簿、建瓯二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为城镇人口,系未成年的在校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其归案后虽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翻供,属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医疗费5823.17元、护理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情检验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42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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