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中午,游*乙等人与被告人游**等人因地基产生纠纷,游*乙、游*丙两兄弟及其亲属游**、叶某某、游*辛与游**、游*戊、游*己、游*庚四兄弟在迪口村大弄马路边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游**持木棍将游**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游*甲到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游*甲与被害人游*丁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游*甲赔偿被害人游*丁35000元,被害人游*丁对被告人游*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具结悔过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被害人游*丁的陈述、证人游*辛、叶某某、游*丙、黄某某、谢某某、游*乙、游*壬、詹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甲因民事纠纷持棍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