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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建瓯市东峰镇三角亭占某某棋牌馆内打牌时碰到余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十余年前其与余某某打牌时,余某某诈赌,遂找余某某要余还钱,未果。被告人谢某某到棋牌馆门口捡了一根柴火棍朝被害人余某某头部敲了一棍,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魏**、占玉燕、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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