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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守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守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张**与被告人魏**因琐事纠纷在建瓯市锦江祥龙KTV266包厢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张**用玻璃酒杯将魏**头部砸伤。被告人魏**报警后,二人一起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负责魏**的医药费。之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张**到建瓯市五十五米大道津享宾馆协商医药费具体支付问题。因张**当时未拿钱给魏**去医院治疗,被告人魏**遂开车离开津享宾馆后又持刀返回该宾馆。在宾馆一楼大厅,被告人魏**持刀将被害人张**砍伤。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左大腿外侧有一软组织裂伤疤痕,长15厘米,左肘后侧有一软组织裂伤疤痕,长11厘米,左掌近腕关节处有一软组织裂伤疤痕,长1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在案发后潜逃外地。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魏**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房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建**立医院住院材料、、证人黄**、方**、魏**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魏守配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因琐事纠纷而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曾有劣迹,在潜逃期间,又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刑满释放后在亲属的动员下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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