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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姐夫李*某、朋友“老鼠”(身份未查实)来到建瓯市铁井栏35号李**的家中,被告人吴某某因签订竹山合同一事与李**发生纠纷,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李**小儿子)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刘某某(李**女婿)、李*仔(李**大儿子)、和“老鼠”过来拉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拿起一把白色塑料椅子欲向李*头部砸去,刘某某见状上前去阻挡,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被吴某某用塑料椅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于轻伤。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刘某某,刘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姐夫李*某共有的一片毛竹山,李*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将该毛竹山发包给同村村民李**。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姐夫李*某、朋友“老鼠”(身份未查实)来到建瓯市铁井栏35号李**的家中。被告人吴某某因该毛竹山承包合同一事与李**发生纠纷,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李**小儿子)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刘某某(李**女婿)、李*仔(李**大儿子)、和“老鼠”过来拉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拿起一把白色塑料椅子欲向李*头部砸去,刘某某见状上前去阻挡,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被吴某某用塑料椅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家中被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仔、李*泉、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民间合同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关于没有殴打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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