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康**与妻子陈**在位于建瓯市小松镇小松村上范自然村旁的“上下路”农田内做事,因康**农田内无水,其遂想让水流经被害人黄**农田到其自己的农田。上午11时左右,康**用手去挖黄**农田旁的土,想让水从黄**的农田流过时,黄**看到后表示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康**用右手拳头朝黄**左侧腰部打了一拳,致使黄**的左侧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康**赔偿被害人黄**25000元,并取得黄**的谅解。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康**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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