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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柏*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未检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被告人章某某、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柏*甲与李**、“老宝”、“芋头”(均另案处理)五人到建阳市某乡玩,后章某某独自骑车载陈某某去某乡菜市场桥头与其朋友见面,同在桥头的还有被害人詹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后陈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章某某詹某某要打其,章某某便电话纠集柏*甲、李**等四人前来帮其打詹某某,后柏*甲、李**等三人手持棍子殴打詹某某致伤。经鉴定,詹某某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建阳市某宾馆被抓获,7月19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3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柏*甲在K528列车上被乘警查获,之后寄押在江西省萍乡市看守所,8月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章某某、柏*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章某某、柏*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詹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建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微信内容照片;证人杨*、周某某、严某某、胡某某、柏*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凶器伤害未成年被害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章某某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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