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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因顺昌县埔上镇大布村“苦竹际”山场开路补偿问题与被害人黄*的雇主协商未果,要求黄*停止开路。第二天,被告人陈*发现黄*仍用勾机继续开路,遂用拳头击打黄*脸部,造成黄*鼻部受伤。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林*、吴*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制作的(1996)顺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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