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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与高雄、高*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欢乐无限KTV过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与高雄、高*乙遂殴打王*。高雄、高*乙相继离开后,被告人张*见王*欲打电话叫人帮忙,便拿起过道边啤酒箱内的啤酒瓶朝王*的头部砸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右额部至右上眼睑处单个创口长度为6.7cm,其额面部创口累计长度7.8cm,王*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黄*、廖*、虞*、高**、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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