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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与被害人陈*乙在邵武市拿口镇曲赛度假区附近因种地问题发生争吵,陈*乙用手抓住徐*的衣服,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徐*用力拗了陈*乙的右手背,致其右手骨折。随后,两人被赶来的村民拉开。后经伤情鉴定,陈*乙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陈*乙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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