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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甲因与邵武市**心幼儿园工地施工纠纷一事,与严*乙、张*一起到工地要求停止施工。期间,严*甲一方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严*甲在与工地管理人员吴*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将吴*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严*甲因不满邵武市下沙镇下沙中心幼儿园工地施工将排水管道堵塞,导致其家中进水一事,与其胞兄严*乙、母亲张*一起到工地要求解决,并不让工地继续施工。期间,严*甲一方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严*甲在与工地管理人员吴*争执过程中,一拳打中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并鼻骨中隔偏区。经鉴定,该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并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

当日,邵武市公安局下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口头传唤了被告人严**等人,被告人能主动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甲除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经本院主持调解,再赔偿给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法律文书、查获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何*、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甲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致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严*甲的犯罪行为属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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