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219号一修理店附近,与傅**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其间傅**拿铁棍追赶潘*两次,均未追到。潘*为泄愤,随手捡起一把刀朝傅**挥砍,造成傅**手臂、右耳、左小腿、右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傅**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傅**达成赔偿协议,傅**对潘*表示谅解,请求对潘*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傅**、熊*的证言,被害人傅**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民转刑案件,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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