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在邵武市“梦幻”KTV777包间内因琐事与王*甲发生争执和打斗,经在场人员劝解离开该包间后,见王*甲在用手机与他人通话,误以为王*甲在纠集人员,遂进到KTV水果房内,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水果刀藏于衣服口袋中。在“梦幻”KTV楼下过道内,李**遇见王*甲、邹*夫妻二人,在邹*上前质问李**过程中,李**拿出水果刀朝随后到场的王*丙(王*甲的朋友)的右大腿、左臀部捅了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王*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王**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且当即履行,王**对李**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李**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4)梅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邵*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邹*、王**、王**、晏*、叶*、虞*、朱*、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持刀具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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