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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在建瓯市小桥镇高门村溪边自然村市场旁,陈某某与江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一同在劝架的邱某某发生冲突并互殴,刘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并致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桥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邱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并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陈某某、游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经过,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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