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因怀疑被害人赵*纠缠其女友欲殴打赵*,故电话联系赵*在延平区三元路“小明星幼儿园”见面,并联系被告人曾*帮忙殴打赵*,曾*同意帮忙并与罗*一起到延平区三元路等待赵*,当赵*到达三元路“小明星幼儿园”附近后,罗*使用木棍对赵*进行殴打,曾*见状冲向前对赵*进行踢打,当赵*女友黄*赶到现场后,罗*与曾*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罗*在南平南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曾*到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曾*的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赵*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曾*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持木棍至被害人赵*轻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曾*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