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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8时许,在临江镇水东新村高*家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叶**和妻子王*因分房一事与父亲叶*乙发生争吵。叶*丁见状上前劝阻即与被告人叶**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叶**用右拳击中叶*丁的左嘴角,致叶*丁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叶*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自首并与叶*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叶*丁病历材料,被害人叶*丁的陈述,证人叶*乙、王*、高*、叶*丙、吕*的证言,被告人叶*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南)共(刑)鉴(活)字(2015)第03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甲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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