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陈**(已判刑)与吴**因债务纠纷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30日19时许,陈**得知吴**在浦**医院照顾其住院的妻子后,遂电话联系黄*(在逃)约其一起到县医院找吴**讨债。黄*就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绰号“某某”)和吴**、林*(均已判刑)一起到县医院帮陈**讨债,并承诺事成后会给予一定报酬。随后黄*接被告人陈**和林*、吴**等人到浦**医院门口斜对面的公交停车点与陈**会面。20时许,被告人陈**和陈**等八人一起步行到县医院新大楼门口,陈**电话联系吴**。待吴**到达一楼大厅后,陈**强行将吴**带到新大楼门口东侧花圃旁,同时陈**要求吴**先还一部分钱或写欠条,均遭吴**拒绝,双方因此发生拉扯。陈**用拳头殴打吴**背部、肩部等处,被告人陈**和黄*等七人也相继冲到吴**身边拳打脚踢吴**腰部、背部、大腿等处,吴**被打后不断挣扎逃跑,又被陈**、陈**、黄*、林*等人用手按在旁边的一辆红色小轿车引擎盖上,此时吴**背部朝上趴在引擎盖上,陈**、陈**、黄*等人继续用拳头殴打吴**的腰部、背部等处,致使吴**L1右侧横突及L2两侧横突处共三处骨折。在吴**本人及其母亲陈*乙喊“救命”的情况下,陈**等人才停手,并逃**医院大门口斜对面公交停车点,陈**独自开车离开,陈**和黄*等七人开另外一辆小车离开现场。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吴**相关病历材料复印件等,证人陈*乙、陈*丙、林*、吴**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