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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庭前调解结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赖某丙(儿童)在走廊玩闹一事在南靖县船场镇旧水泥厂宿舍楼与赖某丙的爷爷赖某某、父亲赖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造成赖某某四处轻伤一级、赖某甲轻微伤的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金木的刑事责任。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造成一人四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赖*丙(儿童)在走廊玩闹一事在南靖县船场镇旧水泥厂宿舍楼与赖*丙的爷爷赖*某、父亲赖*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余某某从车库内取出一把木棍朝赖*甲的身上打去,之后又持木棍对赖*某头部等处实施殴打。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赖*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眼眶外侧壁、眶顶骨、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胸第6、7、8肋骨及右胸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第5.1.3e、第5.2.3g、第5.6.3c条之规定,属于四处轻伤一级。赖*甲头部头皮挫伤,面部、腹股沟处、左上肢、双下肢皮肤擦伤,左耳廓、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11.4a条之规定,属于轻微伤。

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赖**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余某某赔偿赖某某、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款项已付清,余某某取得赖某某、赖**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赖*甲的陈述、证人赖*乙、刘某某、赖*、简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余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造成一人四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余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余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余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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