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俞*在浦城县仙阳镇“徐福记饭店”门口乘凉时,因讥笑黄*不胜酒力而与其发生争执,巫*见状,便把被告人俞*拉至国道对面“江浦饭店”门口,劝其不要与黄*吵架,黄*亦紧随而至,并与被告人俞*互相拉扯。叶*乙(另案起诉)见此情形即从“徐福记饭店”门口冲至“江浦饭店”门口,握拳朝被告人俞*头部击打一拳,将其击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数下,致俞*头部、腹部、胸背部、足部受伤。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叶*乙停止对被告人俞*殴打并准备离开,被告人俞*从地上捡起一石块,朝叶*乙头部砸去,致其头部受伤。期间,被告人俞*还用石块朝黄*头部击打一下,致黄*头部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叶*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的损伤为轻微伤,俞*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俞*于2014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俞*赔偿经济损失96320.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赔偿金额对抵后,由被害人叶*乙赔偿被告人俞*人民币65000元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巫*、黄*、徐**、胡*、徐**、邱*、吴*、祝**、祝**、苏*、叶**、王*、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俞*的供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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