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丁*发现其菜园里的尿桶失窃,便四处寻找,后在邻居张*家门口(浦城县临江镇新街村牛尾山19号)找到该尿桶。当被告人丁*上前欲取回时,遭张*阻拦,称该尿桶是其三四年前丢失找回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在该斜坡小道上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丁*将张*从斜坡小道上往下坡方向推,致张*摔倒并面部朝下撞击到地面,造成其右侧脸部受伤。张*在该斜坡小道中段靠马路边的位置将被告人丁*推摔倒在马路上(斜坡小道与马路高度落差约为1.2米),致丁*右肩胛骨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殷*、叶*、余*、朱*、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该案中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丁*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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