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三轮车从建瓯市安泰北巷口驶出,与李**驾驶的三轮车交会时堵在巷子出口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坐在三轮车驾驶位上的黄某某与站在路面上的李**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双方跌倒在地,黄某某压在李**的身上,造成李**的右脚受伤,该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中,李**右侧胫腓骨下段见多条骨折线影,断端分离移位,胫骨断端见多枚骨碎片影,伤情属轻伤一级;右小腿后侧的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后侧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后侧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右踝关节背屈、外旋、内旋活动障碍,跖屈活动尚可,踝关节活动度丧失30%,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扣除己支付的5000元,余款80000元己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童建新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应当折抵刑期。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