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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在建**南茶厂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与余某某、黄某某因工地琐事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与余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铁锤将黄某某的左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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