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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系建瓯**休养院百寿堂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31人日13时许,潘某某等人在建瓯**休养院与隔壁办理丧事“一条龙”服务的江某某等人因为生意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与程**当日前往荣军休养院与江某某等人商谈丧宴一事,见状便上前帮忙。潘某某在与程**争吵时,陈某某上前劝阻潘某某,用手拉扯潘某某右手大臂时,被转过头的潘某某看见,潘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一拳,致陈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建瓯**养院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为生意纠纷而引起的突发性斗殴致人轻伤案件,事先无预谋,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系建瓯**休养院“百寿堂”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31人日13时许,潘某某等人在建瓯**休养院与隔壁办理丧事“一条龙”服务的江某某等人因为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与程**当日前往荣军休养院与江某某等人商谈丧宴一事,见状便上前帮忙。潘某某在与程**争吵时,陈某某上前劝阻潘某某,用手拉扯潘某某右手臂时,被潘某某打了陈某某一拳,致陈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

当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蒋*、叶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叶**、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生意纠纷与人争吵,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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