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光泽县华桥乡邓家边邵*高速六分部工地宿舍因琐事与邓**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害人邓**(系邓**妻子的叔叔)听到打斗声后赶到现场,并持毛竹棍击打被告人莫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各一下后离开。此后,工地宿舍中的其他工友也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劝开。被告人莫某某回到宿舍后觉得被打不服气,便持木棍又冲到被害人邓**的工棚里,击打了被害人邓**的头部一下后返回,此时碰到前来寻找邓**的邓**,被告人莫某某持木棍朝邓**头上也击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经邵武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邓**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被害人邓**、邓**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莫某某共赔偿了邓**、邓**医疗费等损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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