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在松溪县郑墩镇某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范**、魏**、范**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黄*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范**、魏**、范**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范**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和范**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3日,在松溪县司法局郑*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范**、范**、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4020元。被害人范**对被告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20日,被告人黄*在其住所被松溪县公安局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7月6日,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且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张*、徐*、胡*的证言,被害人范**、范**、魏**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