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家中赶到许*甲前妻叶*甲的住处,发现与其有同居关系的许*甲在叶*甲住处过夜,遂发生争吵。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在该住处附近的三中桥头公路边与许*甲发生争吵,欲将许*甲拉走,在旁的叶*甲见状不允。双方在相互拉扯许*甲时,被告人将被害人叶*甲前来抓拉的右手小指末节咬断,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9日与被害人叶*甲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意见、户籍证明、离婚证明;证人许**、许**、许*、叶**、许*丙、许*丁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男女间情感之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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