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故意伤害吴*的身体,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了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夏*受被害人吴*之约到松溪县松源街道“下甸子”文化广场结算工钱。在对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夏*挥拳将吴*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夏*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2015年7月28日,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夏*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接收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笔录、被害人吴*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松**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叶*甲、叶*乙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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