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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某某及其代理人上官贤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光泽县皇庭丹郡小区门口,因琐事与邓某某发生冲突,随后陈某某驾驶“闽H2H578”号二轮摩托车将邓某某撞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光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3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的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其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6585.85元、误工费19508.92元、护理费88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交通费726元、营养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0元、鉴定费1100元、打字复印费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296.12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愿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本案中原告人有过错,且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下列损失无异议:医药费16585.85元、护理费88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交通费726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0元、鉴定费1100元、打字复印费98元。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原告人医药费等损失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光泽县“皇庭丹郡”小区门口见邓某某正与他人打扑克,因陈某某言语激怒了邓某某,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扭打,后被他人劝开。此后,陈某某发现自己的“闽H2H578”号二轮摩托车车灯被邓某某砸破,于是驾驶摩托车返回皇庭丹郡小区门口将邓某某撞倒在地,致邓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性反应。邓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药费16585.85元。经法医鉴定邓**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工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邓某某系农业人员,进城居住后从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输业务,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交通费票据、医院发票及住院病案、法医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提出,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9508.92元偏高问题。经查,原告人邓某某虽系从事运输行业,但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可计算误工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用只能按照福建省公安厅**通部《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816.40元/年365天79天=6669.85元。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7900元过高问题。经查,原告人出院时,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加强营养等相关记录或证明,因此,原告人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57.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竟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有自首、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理,故本院亦予以采纳,但要求本院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辩护意见,由于陈某某犯罪手段恶劣,且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应在获得赔偿金额的159557.05元中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闽H2H578”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1.35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40001.3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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