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洁物业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光泽县文昌路凤凰花园履行保安工作任务时,因该小区业主廖**将小车横向停放在路口,有碍其他车辆出入。周某某即进行劝导,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此时,该小区业主廖*甲见状便上前摁住周某某头,后双方相互打斗。此后廖**也参与打斗。在互殴中,周某某致廖*甲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廖*甲的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魏某某、唐某某、池*、曹**、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廖**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甲诉称,2013年10月6日晚9时许,其从外面回家时看见有人在吵架,便上前劝说不要吵,后被保安周某某连打数拳,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在光**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586.14元。其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人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将原告致伤。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9586.14元;2、误工费13176元;3、护理费54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鉴定费107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共计人民币92077.44元。被告胜洁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答辩称,1、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住院12天。因此,本案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2、周某某是胜洁物业在凤凰花园小区的保安,其当晚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胜洁物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胜洁物业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在先,应当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已从开始的履行保安职责,转变为个人之间互殴的伤害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胜洁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胜洁物业保安,其当晚是在光泽县凤凰花园小区执行保安工作任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在厦门务工,受伤后在光泽县住院治疗,医院临床诊断为:左第3、4肋骨骨折,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86.14元。廖**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7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提供的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厦门恒**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9586.14元。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有扩大损失,没有必要住院50天,且原告的第三肋骨骨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光**医院住院50天,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伤情经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第3、4肋骨骨折,第3、4肋两处骨折符合2013年10月6日外伤所形成。被告虽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6.14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13176元。原告以住院50天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为72天,以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误工工资。被告胜洁物业提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收入,且工资单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住院50天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为7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其受伤后于2014年在厦门务工时的工资标准每月5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其误工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来计算。即4932836572u003d9730元。对该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5412.50元。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5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8.25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胜洁物业提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做肋骨固定术,其生活起居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费要求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胜洁物业提出,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该二项支出也属必要的合理开支。故原告对该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被告胜洁物业提出,原告受伤是因侵权所致,其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故意伤害犯罪造成,其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周某某提供光**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2458.90元,认为周某某的伤是由原告造成。因此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抵扣。原告认为,周某某的伤是廖**造成的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周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863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周某某判处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伤害行为是防卫过当,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周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廖**先挑起事端,且有互殴情节,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周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周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胜洁物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胜洁物业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互殴伤害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胜洁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胜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综上,根据本院上述确定的原告损失88631.4460%u003d53178.86元,对此被告胜洁物业应当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3178.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