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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光泽县杭川镇“凯旋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在冲突中,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各持一支啤酒瓶将高*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的伤情为轻伤。

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先、颜**提出:1、被害人高*率众找元某某等人的行为属蓄意挑事,且高*等人先动手殴打对方,造成矛盾激化,高*存在重大过错,在量刑上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光泽县“凯旋城KTV”一楼楼梯处遇到蔡某某,周某某将蔡某某误认为他人并对其质问,元某某随即上前踢了蔡某某一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高*,高*即叫上包厢内的黄某某、李**等七、八余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门口,高*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人员争吵起来随即发生冲突,打斗中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周某某持啤酒瓶将高*头、面部打伤。次日,被害人高*到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高*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元某某、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14.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原告人高*达成协议,元某某、邓某某各赔偿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2000元,该款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到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家中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听说元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高*、蔡某某等人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蔡某某告知被人踢了一脚,其即与高*等人在凯旋城大门口找到对方,高*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随后高*被元某某及其同伙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楼梯处被周某某误认并被周的同伴踢了两脚。其回到包厢后将此事告诉高*,高*遂叫上包厢内的同伴到“凯旋城KTV”门口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某及其两个同伴用啤酒瓶敲打高*头部,致使高*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告知被人打了,高*遂叫上同在包厢内人员出去与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高*、蔡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高*被邓某某等二、三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包厢告知被人打了,高*即表示“出去看一下”并与蔡某某、李**等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高*拉开元某某叫其不要打蔡某某时,被元某某及一个戴围巾的男子用空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争吵起来,其间,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拿啤酒瓶敲打高*头部,致使高*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后告知被人打了,其即与包厢内的朋友找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遇到元某某等人后,其问元某某为什么打人,被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楼梯处,周某某指认一名男青年说曾被该青年欺负,其即上前质问并踢了对方一脚。此后,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高*责问为什么打人,其在与高*说话时被人用啤酒瓶打到头部,此后其即用拳头打高*的肩膀,并与邓某某用啤酒瓶打高*头部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质问,双方打斗中,其与周某某用啤酒瓶将高*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错认蔡某某,元某某踢了蔡一脚。此后不久,高*、蔡某某等人过来,高*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其与邓某某、元某某均有拿酒瓶砸打高*头部的事实经过。

(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某辨认,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头部的男子;经黄某某辨认,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头部的男子。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高*的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鉴定,高*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的行为促使矛盾激化,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量刑意见。经查,高*因琐事带领包厢内众多人员找元某某等人理论,双方人员争吵后发生冲突,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系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并参考光泽县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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