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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鉴定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曹某某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将王某某左小腿、头顶部及左胸部打伤。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只打了王某某左小腿一下,王某某的头部和胸部不是其打伤。

辩护人王**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曹某某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五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在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152.56元。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工伤残疾。现要求曹某某赔偿:1、医疗费34152.56元;2、误工费36028.44元;3、护理费363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9.11元;8、残疾赔偿金44736.8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965.25元。

被告人曹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没有票据;误工费赔偿天数无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营养费要求补偿额过高。对其他赔偿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某在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王某某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击打王某某左小腿,王某某倒地后致其头顶部、左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左侧胫腓骨伤情为轻伤一级,头部、左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空心铁管,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用该铁管击打王某某的左小腿和头部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证称,2014年6月13日其在光泽县佳和纸**公司一楼车间上晚班,23时许听到二楼贵州老乡王某某叫“我的腿被打断了”。遂上二楼,见王某某在沉浆池旁水槽里双手抱住左脚,左小腿中间有一个拇指大的伤口,一直在流血,到公司老总办公室见打王某某的人也在,后来将王某某抬到一楼并报了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称,2014年6月13日晚11时许,工人周某某和曹某某到其宿舍,周说曹某某把王某某打伤了。于是和他们一起到二楼生产车间,在磨浆池边看到王某某坐在地上抱着左小腿叫,表情很痛苦,伤口一直在流血,就报警了。张某某还证实,王某某会欺负曹某某,二人因工作上的事经常吵架,其还调解过几次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述称,2014年6月13日晚11时许,其与曹某某同上夜班,在一楼负责打浆,曹在二楼抽浆,浆打满后曹还没有抽,于是到二楼责问曹,后双方发生口角。此后,曹就拿捅过滤塞的铁棍打其左小腿及后脑一棍,其就倒在池边沟里,曹还往其左胸打了一棍就跑掉了。此后老乡周某某叫来老板并报警,以及被救护车送到了县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供称,2014年6月13日晚上11点多,其抽纸浆的机器坏了抽不上去,负责打浆的贵州人就上来骂其,双方就吵起来了,贵州人就拿起一把扳手往其头上打来,扳手打到右肩膀上,其就拿起一根铁棍朝贵州人的小腿打去,贵州人就倒到边上水泥坑里,小腿在流血,其就走了去找老板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胸部挫伤。王某某的左侧胫腓骨损伤属一级轻伤、头部损伤及左侧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光泽县鸾**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在案发现场提取到4处血迹及一根长88.3CM,直径3.5CM的空心镀锌管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的2014年6月14日曹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光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6月24日光泽县公安局撤销对曹某某的行政拘留决定,对曹某某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4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光泽县佳和纸业公司生产车间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曹某某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用铁棍打王某某的头部及胸部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其有三处伤,除曹某某承认用铁棍击打王某某左小腿的伤外,被害人头顶部还有6.0cm的裂口伤,左胸部皮肤挫伤。根据被害人的该二处伤口的成因,结合被害人王某某腿部受伤后有摔倒在水槽里的这一事实,不能排除王某某的头部、胸部伤是摔倒后擦伤的可能。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因工作上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镀锌管打被害人。而被告人供称是被害人先用扳手打被告人后,其才用镀锌管打被害人。从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看,在现场并没有提取到扳手,且被告人也未提供其被伤的证据。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贵州省纳雍县老凹坝乡大河湾村农民,受伤前系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在光**医院住院治疗41天,预付医疗费人民币27000元,购买拐杖86.40元。王某某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工伤残疾,鉴定费用为800元。

上述事实,有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预交金收款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起伤害案中的损失,经庭审当事人对下列四项损失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护理费363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80元;4、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36028.44元,以每天88.74元,要求赔偿406天。被告人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每天按88.74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赔偿406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人受伤后已于2014年10月11日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原告人的误工天数应为119天,其误工工资为:119天88.74元u003d10560.06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34152.56元。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人受伤后在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预交医疗费人民币27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庭审中,本庭已给原告人合理时间提供,但原告人至今仍未能提供。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人购买拐杖的人民币86.40元,其他医疗费待确定后可另行诉讼。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9.11元。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人伤情虽然达到九级工伤残疾,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无法证明。庭审中,原告人也未向本院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王**提出的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人民币626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镀锌管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曹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1.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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