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刘*的身体,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经过松溪县花桥乡某村公路旁的水库时,欲下水库收取刘*放在水库中虾笼内的鱼虾。被害人刘*发现后出面阻止,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钥匙串上有一把指甲剪和一把耳耙)将刘*的左脸及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侧面部创口长7.1厘米,属轻伤一级;右虎口上方见斜形长2.4厘米创口,属轻微伤。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罗*在其暂住处被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被害人刘*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2015年5月30日,松溪县公安局对刘*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转刑事拘留。此时,被告人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罗*到案后对故意伤害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罗*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物证钥匙一串,书证抓获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本院(2004)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杨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的时间,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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