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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驾车经过政和县石屯镇民望东街一刀削面店铺门口时,见其朋友谢*与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见范某某将谢*抱住,误以为范某某在殴打谢*,便下车从路边的柴火垛中拿一块木材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轻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谢*、曾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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