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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董某某在松溪县溪东乡溪东村通往柯田自然村的水泥路上,因晒木耳场地的琐事引发了口角、互殴。期间,被告人杨**将董某某压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胸第6、8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甲到松溪县公安局渭**出所投案自首。次日,在渭**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杨*乙、陈某某、严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松)公(活检)鉴(刑)字(2013)第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松溪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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