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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骑车到洋屯电站找其股东范某某办事,到电站后记起村里路灯未亮,遂叫该电站员工张**供电,并与张发生争执。期间,叶某某持木料击打张**的臀部,造成被害人张**左股骨大粗隆部撕脱性骨折致轻伤。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

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料一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张**、范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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