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到被告人俞*家玩,当天俞*儿子的金项链在家中被盗,被告人俞*怀疑金项链是被张**盗,多次找张*理论欲追回金项链。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俞*得知张*在建瓯**网吧上网,遂带铁棍并叫上其朋友周**一同到诚达网吧找张*理论,期间发生争执,周**挥拳殴打被害人张*,被害人张*将周**推开,被告人俞*持铁棍敲打被害人张*头部,被害人张*用凳子及手臂挡,结果手臂也被被告人俞*敲伤,导致被害人张*右侧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俞*在建瓯火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全部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同日,被害人张*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严*、吕**、周**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俞*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因琐事纠纷而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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