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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因建房事宜在政和县城关北大路1号运输公司宿舍内的厨房门口发生争执,在旁的马某某插话引起卓某某的不满,被告人卓某某和马某某遂发生争吵,马某某持扁担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卓某某用拳击打马某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马某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鼻骨骨缝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卓某某与被**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卓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就诊材料、调解协议、谅解意见、领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4)34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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