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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家看见陈**将其女朋友陈*乙(又名陈*丙)送回政和县城关下渡头洋七排1号住处,误以为他俩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也进入该房内无故殴打陈**,后俩人争吵到下渡头洋六弄七排路口。时至次日零时许,逢被告人的亲戚及陈**朋友宋某某、陈*丁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黄某某又与陈**发生争吵打斗。期间,黄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将上前劝架的宋某某鼻子砸

伤,还将在场劝架的陈**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两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陈**、黄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6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与陈**、陈**达成伤情医疗费自负的协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某、吴某某、官某某、林某某、陈**、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宋某某、陈**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误解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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