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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听闻其妻子在政和县城关中心市场的摊位上与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其即赶到现场,并殴打与其妻子互殴的被害人林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林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徐*乙、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政)公(刑)鉴(医)字(2014)33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监控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偶发纠纷而引起斗殴,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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