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魏*甲与其子陈*在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金山弄处盖房子。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该处时,认为陈*堆放在通道上的物件阻碍其车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魏*甲之孙魏*乙听到后就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刘某某互殴。被告人魏*甲见状即上前帮忙,持不锈钢茶杯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后腰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魏*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魏**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不锈钢茶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魏*乙、陆某某、吴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4)32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监控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邻里偶发纠纷而引起斗殴,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茶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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