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范*因房屋采光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杨*用拳头将范*头部打伤。经鉴定,范*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3日向松溪县公安机关自首。

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范*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房屋采光问题在本院进行诉讼。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范*雇人在其住宅内装修房屋。被告人杨*认为双方采光问题尚未妥善解决,欲阻止范*进行装修,遂数次将范家的电线拔掉。被害人范*下楼到门口与被告人杨*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朝范*头部拍了一巴掌,致范*仰面倒地、头部撞到水泥地板而受伤。2015年1月14日,经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因外伤致脑挫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及斜坡骨折,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2015年11月23日,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接收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松**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夏*、程*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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