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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甲接到女儿范*乙电话称:其被丈夫童*乙殴打。当日21时许,范*甲等人到光**光花园小区“纪仙便利店”找童*乙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范*甲殴打了童*乙,造成童*乙左眼眶骨折、头面部挫伤、左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光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乙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童*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乙、李**、李*乙、侯*、余*、严*甲、邓*、陈*、官友福、严*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童**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乙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人因琐事与妻子范*乙发生口角后,范*甲便叫来余*等人在光**光花园小区“纪仙便利店”内对原告人拳打脚踢,致使其左眼眶骨折、头面部挫伤、左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人受伤后在光**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53.89元,其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53.89元、误工费1231.4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04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935.29元。

被告人范*甲辩称,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人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因此,该项请求不合理。对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证明。因此,该项请求不合理。对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人身份系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未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财产损失,因原告人未提供损失证明,其同意赔偿300元。

被告人余*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偿范围及金额与范**的意见相同。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甲接到其女儿范*乙电话称被丈夫童*乙殴打。当日21时许范*甲与余*(连襟)等人到光**光花园小区“纪仙便利店”找童*乙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余*将童*乙双手抓住,范*甲将童*乙打伤。童*乙受伤后在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53.89元。童*乙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40元。余*因参与殴打童*乙被光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童*乙系光泽县寨里镇官桥村农民,其于2013年4月在光**光花园小区开了“纪仙便利店”经营食杂并居住在该店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下列损失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3353.89元;2、误工费1231.40元;3、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5875.29元。

本院认为

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950元,对此二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童*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日常生活起居应当需要护理。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500元,对此二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残疾赔偿金56110元,对此二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童*乙系寨里镇官桥村农民,其在光泽县阳光花园小区经营食杂店未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部门统计2013年福建省农民年人均收入为人民币9967.20元。因此童*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7.202u003d19934.40元。原告人要求的财产损失500元,对此二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对此本院无法确定。因二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9.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因子女婚姻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范*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范*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范*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范*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发表意见。范*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范*甲触犯刑律事出有因,该案又是因婚姻家庭琐事而引起的,且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范*甲有自首情节,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因此建议本院对范*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案发后,范*甲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且范*甲的犯罪行为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范*甲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参与殴打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人共同侵害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7059.6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059.6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还应支付22059.69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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