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对被害人鲁*在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湘N42812的吊车从沅陵县城驶往沅陵县高速收费站,途经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龙兴山庄附近路段时,因沅陵大道改建施工,车辆变道放行的问题,被告人李*与中交**有限公司沅陵县工业园及市政基础建设项目部员工鲁*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右眼眶内壁、上壁骨折,累及视神经管并右视神经损伤术后,有眼视力手动/眼前,加镜无助,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李*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任某某、张**、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鲁*在起因上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鲁*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鲁*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8日,被害人鲁*与被告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鲁*18.8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鲁*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鲁*撤回对被告人李*的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0月9日作出对被告人李*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中交**有限公司沅陵工业园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鲁*、刘**系该公司员工,在项目部爆破队工作,并由项目部委派进行沅陵大道改扩建爆破后进行交通疏导工作

3、本院调解笔录,领条及刑事谅解书、撤诉报告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鲁*与被告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共赔偿被害人鲁*18.8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鲁*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接u0026ldquo;110u0026rdquo;转警称: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龙兴山庄附近发生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因沅陵大道改建施工,车路单边放行的问题,驾驶湘N42812自吊车司机李*与指挥车辆通行人员鲁*发生争执,导致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口头传唤李*至凉水井派出所接受询问。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黑龙江**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的爆破安全员,现在中**团遂道局承建的沅陵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上班,他们在沅陵县砂子坳村龙兴山庄旁边,开山爆破施工作业,需要封锁道路,爆破作业搞完后,他们先把道路的石头渣子清理一下,原先的双行道变成单行道,为方便车辆通行,他们就在路边指挥,并道通行,单边放行。2014年10月8日中午12点多钟,他在路边指挥交通的时候,看见鲁*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相互拉扯,他们旁边还有一台自吊车横在路中间,车尾在左边这条道上,车头在右边那条道,车头把往高速路口方向的路堵住了,导致往高速路口的车无法通行。他和任某某赶紧解劝,他解劝时不小心手上的对讲机碰到了那名陌生男子的左侧头部,那名陌生男子转头对他说u0026ldquo;你还打我啊u0026rdquo;,他说u0026ldquo;我没有打你,我在拉架劝架u0026rdquo;。但是那名男子不听他解释,就松开手从停在路边的吊车驾驶座位底下拿出小铁锤,又和鲁*扭打在一起,用小铁锤在鲁*的腰部打了几下,他在旁边叫喊不要打架。这时候,从自吊车上下来一名孕妇,也在拉扯他们不要打架,鲁*和那名陌生男子也就没有打架了,任某某就先去疏导交通。过了有两、三分钟,这么陌生男子来到他的旁边,反复拉他的手,抓他的脖子衣领,问他这个事情(指他用对讲机砸那男子头部的事情)怎么处理。他就说等他把交通疏导好了再说这个事情,说完又准备去车多的地方疏导交通,那男子这样反反复复的拉了他三、四次,这时鲁*就过来把那名陌生男子扯了一下,那名陌生男子就和鲁*扯了起来,鲁*就被扯到地上去了,那名陌生男子就弯腰用拳头在鲁*右眼部打了一拳。之后他就指挥交通去了,过了有5、6分钟,他交通疏导好后往回走(沅陵县城方向),看见鲁*坐在公路边的石头上,那名陌生男子站在他的左边,而鲁*双手捂住脸,好像受伤了,他看见血从鲁*指间流出来,鲁*说u0026ldquo;我眼睛痛,你把我送医院去u0026rdquo;。于是他就打电话叫车把鲁*送医院去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12时许,他坐后八轮大货车从沅陵准备去工业园区工地做事,途经高速连接龙兴山庄路段时,因为该路段在修路,公路上堆积很多石头,公路通行空间狭窄,所以是单边放行通过,当时就堵车了。他就下车步行去工地,等他往前走了几十米,看见一辆随车吊货车,车身斜横在道路上,车头朝高速收费方向,车尾朝沅陵县城方向,货车车身将左右两边的道路都占了,他就走近看见是李*在跟一个戴安全帽的男子双方用手在拉扯对方衣服,他就马上走上前去将李*和这个戴头盔的男子扯开。之后指挥交通的u0026ldquo;胖子u0026rdquo;又走过来,跟戴头盔的男子一起跟李*争吵起来,互相用手指骂对方,双方并互相向前移动,戴头盔的男子和指挥交通的胖子跟李*走近后,双方就开始推扯,他当时就站在双方中间劝架,李*在跟对方推扯中双方向旁边移动,戴头盔的男子因为站在石头堆里,不方便移动,当时还在推扯中摔了一下,就变成李*跟指挥交通的胖子两个推扯。之后,李*和指挥交通的胖子同时用手握拳朝对方打去,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双方在对打的时候,李*一拳打到胖子的右眼部,我就上前及时将两人扯开,两人才没有继续打架。他看见李*脖子上有抓伤,指挥交通的u0026ldquo;胖子u0026rdquo;右眼部肿了,鼻子在流血,打完后,他发现戴头盔的男子左边脸部也肿了,但是他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打伤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沅陵县砂子坳村龙兴山庄旁边,开山爆破施工作业,需要封锁道路,爆破作业搞完后,他们先把道路的石头渣子清理一下,原先的双行道变成单行道,为方便车辆我们就在路边指挥,并道通行,单边放行。我们已经在沅**警大队进行了备案,得到了沅**警大队的审批通过。鲁*和刘某某一组,在靠近沅陵镇的位置负责指挥疏通沅陵镇开往高速路口的方向的汽车,我和潘*、刘姓工友一组在高速路口附近负责指挥疏通高速路口开往沅陵镇方向的汽车。2014年10月8日中午12点多钟,他在路边指挥交通的时候,看见对面沅陵镇往高速公路路口方向的车不走了,堵了很多汽车在路边,他直接走过去看情况,发现一辆吊车横挡在路中间,后面的车全部堵在那里,刘某某站在一边,捂着右脸,仔细看是右脸被人打肿了。鲁*倒在地上,一名陌生男子用拳头不停的对着他的脸打,用脚踢鲁*的身子,鲁*的眼睛被他打肿了,鼻子流血了,衣服也破了。他看见鲁*挨揍,就马上冲过去将陌生男子拉开。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李*的妻子,2014年10月8日12时许,李*驾驶货车从沅陵县城方向准备上长吉高速在途经沅陵县高速连接线龙兴山庄路段时,李*驾驶货车跟在其他车辆后面慢慢通过该路段。因对面来车,李*就把车变道到右边,这时,指挥交通的一个胖男子站在李*驾驶室旁,对着李*叫骂,李*就和这个胖男子发生争吵,之后李*就下车,他看见一个戴安全头盔的男子和这个胖男子两人将李*压到车头,然后戴头盔的男子就用对讲机打李*头部,胖男子就用脚踹李*腰部,她就急忙下车劝架,就拦在中间,将李*和这两个男子隔开,在劝架过程中,她的下嘴唇被胖男子打了一拳,打出血了。胖男子和戴安全帽男子看见她嘴巴出血了就没有再和李*打架了。接着,这两个人就准备离开,李*上前先将戴头盔的这个男子拦住,不准他走,戴头盔的男子和李*两人拉扯起来,接着,胖男子又冲了过来,用拳头朝李*身上打了一两拳,但是这个胖男子站在下坡没站稳摔了一下,李*就还手用拳头朝男子身上打了一拳,她和张**及旁边还有一些当地做工的人一起将李*和戴头盔的男子以及胖男子劝开。事后发现李*头部肿了,脖子以及胸口、手臂上有抓伤,胖男子鼻子出血了,戴头盔的男子受伤情况她没看清楚。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项目部在沅陵高速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放炮。2015年10月8日中午,放完一次炮后他就到公路上去疏散车辆,听见有人在吵,他就走过去看见鲁*与一个男子抱在一起互相扭打,看到这个情况他就跑过去劝架。那个男子从一个吊车上取了一把锤子下来,用锤子朝我们乱舞,但没有舞到他们,他就继续去疏散车辆了。当时他看到鲁*的眼睛肿了,嘴巴上流血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我妻子开车从怀化下高速后,他开车到龙兴山庄,前方堵车了,有一台吊车斜插在道路上,把路堵了,有几个施工人员和司机在打架。他当时看到那台吊车斜插在路上,导致堵车,他估计是那名司机插队造成堵车,与施工方指挥人员发生争执才打架的。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她和她丈夫驾车返回沅陵,刚下高速行驶到沅陵大道龙兴山庄附近,他们发现前方一辆吊车横在路中间,一群人围在一起扯皮打架,她还看见一个孕妇站在旁边,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吊车司机从人群中出来,脖子上被人抓伤了,吊车司机扯着打他的人不准他离开,这时她发现车子可以通行了,她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

1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12时许,因沅陵高速龙兴山庄路段放炮施工,很多石头堆积在公路上,使公路原本的双行道变成单行道,公路变窄,车辆来往很堵,他就负责到该路段指挥交通,单边放行。他当时负责指挥从沅陵县城方向过来的车,他看见一辆随车吊货车强行在拥堵的车队中往前挤,他就将这台随车吊货车拦停了,他就对开车的说,前面都堵死了你还往前挤,大家都走不了了。他话刚说完,这个开吊车的男子就对他张口大骂。他就将该车拦停不让走,这开吊货车的男子就对他进行叫骂,他也对这男子进行叫骂,双方又发生争吵,这男子又转身走上货车,从驾驶室内拿出一把小铁锤,对着他及旁边的工友一陈乱舞,用铁锤将他腰部和肩部打了一下,后被旁人劝开。他就转身走到高速公路收费站这头指挥交通。过了2、3分钟,他看见刚刚跟他打架的这个男子用手掐住他工友刘某某的脖子并用拳头朝刘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他就赶过去将这个男子拉扯开,他拉开这个男子后,这男子就朝他冲来要打他,他和这男子互相推扯起来,这时又有一个男子过来将我右手拉住,准备劝架,接着,这个跟他打架的男子,用拳头重重朝他右眼上打了两拳,他就倒在地上,感觉右眼睛非常痛,什么都看不见,之后就被送往沅**民医院了。

13、鉴定意见,证明鲁*的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鲁*右眼眶内壁,上壁骨折,累及视神经管并右视神经损伤术后,右眼视力手动/眼前,加镜无助,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李*的伤情经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14、沅陵县公安局制作的K431222000000201502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5、被告人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李*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均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提出的被害人鲁*在起因上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鲁*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沅陵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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