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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田某某系恋人关系,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二人经常因为感情纠纷而争吵,孙*多次殴打田某某。2015年4月7日0时许,二人在本县城宏泰宾馆内再次因感情、财物纠纷发生争吵,孙*拿起房间内的茶杯向田某某头部砸去,用木板殴打田某某的手臂、腿部等位置,并对其拳打脚踢。当日6时许,二人来到本县城华天宾馆1412房间内取钱,孙*发现房间内并没有钱,认为田某某在骗他,十分气愤,便让田某某脱掉衣服跪在地上,用拳脚殴打她,并用剪刀刺、划田某某的背部。之后田某某以回家取钱的名义逃离宾馆。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孙*支付田某某医疗费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田**、陈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沅社矫评估字(2015)10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孙*适用社区矫正有一定再犯罪风险,建议对被告人孙*慎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田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在2015年4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二人经常因为感情纠纷而争吵,孙*多次殴打田某某。2015年4月7日0时许,二人在本县城宏泰宾馆内再次因感情、财物纠纷发生争吵,孙*拿起房间内的茶杯向田某某头部砸去,用木板殴打田某某的手臂、腿部等位置,并对其拳打脚踢。当日6时许,二人来到本县城华天宾馆1412房间内取钱,孙*发现房间内并没有钱,认为田某某在骗他,十分气愤,便让田某某脱掉衣服跪在地上,用拳脚殴打她,并用剪刀刺、划田某某的背部。之后田某某以回家取钱的名义逃离宾馆。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孙*支付田某某医疗费3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田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且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孙*在沅陵县宏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3、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支付了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3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田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4、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9日湘西土**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

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是她的侄女。2015年4月7日10时许,田某某一个人从外面来到她家,进门后就倒在沙发上,接着她就问田某某是怎么回事,田某某说是被男朋友孙*打的,之后人就昏过去。直到晚上8、9点左右,田某某才清醒。清醒后,她解开田某某的衣服准备给其擦身时,发现其背上、腿上、手臂上都被刀划伤了,且当时田某某人也神经兮兮的,每说到孙*的名字,就会全身打抖。第二天上午,她就带田某某到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沅陵县宏泰宾馆的服务员,负责打扫每个房间的卫生及一些零碎的事情。2015年4月6日早上8点左右,她和同事蒋**打扫605房间时,发现房间地面上有一些瓷杯子碎片。另外她打扫卫生间时,发现毛巾上沾有血。

7、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沅陵县宏泰宾馆的服务员,负责每天晚上11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期间的前台工作,主要是开房、退房登记。2015年4月6日凌晨的时候,他在前台值晚班,来了一男一女开房,他帮他们开了605房间,女的给他100元房钱。

经瞿某某分别辨认,田某某就是605房间的女客人,孙*就是605房间的男客人。

8、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与被告人孙*大概两年前在酒吧认识,之后成为男女朋友。接着二人一起去了浙江打工,不久二人又先后回到沅陵,而在此期间孙*曾有过多次殴打她的行为。2015年4月7日早上,她和孙*到沅陵县宏泰宾馆开了605房间。开房后,孙*就在房间内用拳打脚踢、扇耳光、匕首把手戳等方式殴打她,还用一个白色茶杯砸了她头部。接着孙*又在华天宾馆1412号房间殴打她,还用剪刀、匕首在她背上刺、划。之后她以回家拿钱为借口逃离了宾馆。经田某某辨认被告人孙*就是打她的人。

9、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被害人田某某在2013年年底时相识,之后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他与田某某经常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为此他多次殴打田某某。2015年4月7日凌晨左右,他和田某某在沅陵县宏泰宾馆开了605房间。在该房间内,他与田某某再次因感情、财物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拿起房间内的茶杯对着田某某头部打,杯子被打坏后,他又用木板打田某某的手、脚等部位。当日6时许,他与田某某来到沅陵县华天宾馆1412房间内取钱,他发现房间内没有钱后,认为田某某在骗他,十分生气就又开始打田某某。他先是对田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叫其脱掉衣服跪在地上,用衣架抽打田某某的背部,之后又用剪刀在田某某背上刺、划。

10、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某头部裂创、右颈部划痕、双手腕部划痕及腰背部的划痕和点状表皮剥落符合被具有尖端及刃部的锐器切划、刺戳所致损伤特征,其余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记录、草图、拍照,且经被告人孙*当庭辨认,确系其故意伤害田某某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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