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金*从浙江回到辰溪县柿溪乡桃田坳村十三组,并爬墙进入自家二楼卧室睡觉。次日8时许,金*的父母金*某、张某某二人来到该卧室责骂金*,问其在2014年6月为什么将家中的东西打烂,并要其从家里出去。金*一直不予理睬。金*某、张某某遂将金*的衣服和被子扔出窗外。金*见状便邀金*某下楼去打架。随即金*在一楼拿把柴刀朝门外走去,金、张二人从后面追赶金*,当张某某追至大门附近,金*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爬起来继续追赶金*,在离家十几米远的地方将金*追上,金*遂用脚将张踢倒在地,且用刀背朝张的右手臂处连打两下,致张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金*从浙江回到辰溪县柿溪乡桃田坳村十三组,并爬墙进入自家二楼卧室睡觉。次日8时许,金*的父母金*某、张某某二人来到该卧室责骂被告人金*,问其2014年为什么将家中的东西打烂,并要他从家里出去,被告人金*不予理睬,金*某、张某某夫妇遂将被告人金*的衣服和被子扔出窗外,被告人金*见状便邀金*某下楼去打架。被告人金*在一楼拿把柴刀朝门外走去,金*某、张某某紧追其后,当张某某追至大门附近,被告人金*将其母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爬起来继续追赶被告人金*,在离家十几米远的地方追上后,被告人金*遂用脚将其母张某某踢倒在地,且用刀背朝张某某的右手臂处连打两下,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2月10日10时,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金*将其母亲手臂打伤的柴刀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2、被告人金*的供述,证明其2015年2月10日在与父母发生纠纷时用脚将母亲张某某踢倒在地,并用柴刀刀背将其母亲手臂打伤,并将被父母丢掉的衣服点燃,用木棍挑到自家的木棚子上,后被其父亲浇灭等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5年2月10日被儿子金*用脚踢倒在地并用柴刀刀背打伤的事实;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子金*2015年2月10日将妻子张某某推倒并用柴刀刀背致伤的事实;

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金*某家里有人争吵,后金*烧木棚子及张某某右手受伤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故意伤害张某某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

7、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辰溪县公安局辰*(修)决字(2014)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因故意损毁财物,2014年2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金*在家中被办案民警现场控制的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金*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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