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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80号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覃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与覃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被害人周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被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人带到溆浦**中学后面的山上“欧鸡冲”,并被刘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覃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与覃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邀集的刘某某(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一伙人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溆浦县水隘乡中学后山上“欧鸡冲”一岔路口,在该岔路口被告人朱某某先踢了被害人周某某几脚,后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左脚脚踝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朱某某妻子覃某某有感情纠纷,且覃某某还欠他钱未还。2015年5月17日9时许,他给覃某某打电话约在覃某某家谈事。他驾车来到覃某某家,覃没有开门,他便在门口等。11时许,朱某某回家后要他进屋里谈,到屋里后朱某某先打了覃某某几耳光,然后又一拳把他鼻子打出血,接着朱某某打了个电话,不久从外面来了四名男青年便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二三分钟后,朱某某连同四名男青年以及覃某某一起将他带到水隘中学后面山上“鸥鸡冲”的一岔路口,朱某某和一男子又打了他两三分钟,他突然感觉左脚踝处特别痛,朱某某和那男子也没有再打他了,这时朱某某说:“帮他止血,拉到医院去。”随后朱某某一伙驾车把他送到水隘卫生院,在卫生院他从朱某某与医生的对话知道是刘某某用刀砍了他的左脚踝。他看见砍他的刀长约40-50厘米,宽约4-5厘米;

2、证人蒋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13时许,她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你老公在我这里”,大概半小时后,朱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说“我叫人把你老公打伤了,你自己来把人领回去,人在水隘乡医院。”之后她就和家人租车去了水隘。途中,她在路过的救护车上发现周某某躺在担架上,脸上全是血,双下肢都包了纱布,全身颤抖。后经溆浦县中医院医生检查,周某某左脚踝被砍了20多厘米的伤口,头部和双手都被打肿了。她听老公讲是一个叫“真让”的人将其砍伤的;

3、证人覃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上半年认识了周某某,之后他们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下半年,她要求和周某某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周某某仍然纠缠她。2015年5月17日9时许,她在家中睡觉时接到周某某电话说要来她家把他们的事情说清楚,通话过程被朱某某发现。不知过了多久时间,她被朱某某喊起床要她去客厅,在客厅朱某某先打了她几耳光,然后又打了周某某几耳光并将周鼻子打出血,接着朱某某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杨**”和“江海”就来了,他们来之后就对周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大概打了两、三分钟。再后来朱某某他们四人又开车将周某某和她带到“欧鸡冲”一岔路口,她和“杨**”没有下车,车子外面发生什么事她没看见,大概过了几分钟之后她听见朱某某说:“送他去医院。”她听这样说就朝车窗外看了一眼,看见周某某小腿上出了血,“江海”在旁边用一块布帮周某某包扎止血,最后朱某某他们把周某某送往水隘卫生院;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水隘乡一小地名叫“欧鸡冲”的岔路口;

5、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锐性工具暴力致伤,属轻伤二级;

6、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系殴打他并打电话喊人将其砍伤的人;

8、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参赌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供述自己伙同刘某某等人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

9、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

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对其伙同刘某某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周某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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