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发生口角争执。不久,周*某女儿周*与周**的女儿舒某某参与争执,并且该二人扭打在地。周**见状走上前弯下腰时,被告人周*某从周**身后跑过来并从背后推了一掌,致周**翻倒在路坎下的田土里并造成颈椎扭伤。经鉴定,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胡育进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虽将被害人推倒致伤,但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均系本县观音阁镇白竹溪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周某某与周**因田土征收问题发生了口角,周某某的女儿周*正好路过,就与周**争执起来,周**的女儿舒某某见状亦上前参与争论,且与周*扭打倒地,当周**上前弯腰解劝时,被告人周某某从背后朝他推了一掌,周**便翻倒在路坎下的田土里,致其C2椎体骨折。经鉴定,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4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溆)(法)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现场位于溆浦县观音阁镇白竹溪村9组周若期住宅前公路上,公路南侧是石*的路坎,路坎墙呈20度夹角的三角形,坡底坎高1.2米,坡顶坎高4.6米。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周某某推下路坎,致其颈椎受伤的事实。

证人周*、周*、谢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明目睹被告人周某某将周**推下路坎的事实。

相关书证:

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和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故意伤害周某军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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