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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戴*、刘*等人在溆浦县卢峰镇蓝天网吧上网时,因言语冲突,被告人陆某某、戴*、刘*等人与陈某某发生打斗。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送刀至网吧。不久,被告人刘*某提来一袋子刀并且四被告人在该网吧门口碰到陈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每人手持一把刀将陈某某砍伤,被告人刘*持刀后未砍到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戴*、刘*及李*等人在位于溆浦县城南九华大酒店二楼的蓝天网络俱乐部上网时,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双方被劝开后,陈某某离开了网吧,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将砍刀送至该网吧,不久,被告人刘*某提来1袋子刀具,被告人陆某某在该网吧门口碰到返回来的陈某某,即持刀朝陈某某身上砍剁,随后被告人戴*、刘*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往陈某某身上乱砍,被告人刘*持刀准备砍陈某某时,陈某某已经跑出了网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日至4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与被害人陈某某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陈某某在位于溆浦县城南九华宾馆二楼的蓝天网吧上网时,因自己打电话时说话声音大,与正在对面上网的李*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遭到坐在李*旁边几个人的围殴,被人劝开后,陈某某来到网吧外面吃了一碗炒粉,回到该网吧门口时被李*一伙人持刀砍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李*和陆某某、“华仔”(戴*)、“超宝”(刘*)、“二王”、“老*”等人来到蓝天网吧上网,因陈某某打电话时说话声音太大,和陆某某发生口角,并和陆某某这边的几个人扭打了起来,因李*认识双方,将双方劝开后陈某某离开了网吧,这时陆某某就给楼下的“阿星”(刘*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李*听到有人喊“砍人了”,其走到网吧门口看见陆某某一伙人手里拿着刀,陈某某已经走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李*指认出刘*某就是送刀至网吧并和刘*、陆某某、戴*一起持刀砍伤陈某某的人;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李**和李*乙来到蓝天网吧上网,23时许,看见同村的李*和“优伟”(陆某某)、“华仔”(戴*)一伙5、6个人也来网吧上网,因为陈某某打电话说话声音太大,和陆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动手打了起来,被李**和李*劝开了。陈某某负气离开网吧后,陆某某就打电话叫人送刀之类的东西,过了几分钟,李**看见一个人左手搂着一个布袋子,右手拿着两把刀,并把装刀的布袋子给了陆某某,给了戴*一把刀,自己拿了一把刀,接着他们就往网吧大门走,在门口碰到陈某某上来,陆某某、戴*、刘*某就扑上去用刀砍陈某某,因人太多,具体谁砍到陈某某没看清楚,还有几个后生也拿了刀去砍陈某某,后来陈某某挣脱跑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李**指认出刘*某就是送刀至网吧并和刘*、陆某某、戴*一起用刀砍伤陈某某的人;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李**和陈某某、“铁钢”在蓝天网吧上网,因陈某某打电话说话声音较大,和几个年轻后生发生冲突,并扭打起来,被李**、“铁钢”、李*甲劝开后陈某某就离开了网吧,这时和陈某某发生口角的年轻后生在打电话,说把东西提上来,过了一会儿就见他们一伙人往网吧门口跑,李**也跑出去看,发现有个人将陈某某抱住,有4、5个人用刀砍陈某某,后来陈某某挣脱跑了;

(4)证人易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肖某某在蓝天网吧上班时,发现网吧里有人打架,后被人劝开了,被打的人离开了网吧。过了几分钟,有个较胖的年轻人拿了个装刀的袋子上来,把刀发给他的朋友,没多久那个被打的年轻人回来了,刚到网吧门口就被那伙拿刀的人砍剁,他的左脸部及身上被砍了几刀后就跑出去了,之后这些砍人的人也走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南蓝天网吧内,一楼至二楼楼梯上发现血迹3处;

4、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张**、向美锡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工具砍击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5、相关书证

(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对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戴*、刘*某、刘*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戴*、刘*某、刘*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刘*某、刘*实行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刘*某、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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